(2014)冀民一终字第XX号(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,均为化名)崔某向原审法院起诉,请求按照中国法律准予双方离婚,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,由李某给付崔某人民币450万元,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。×××年××月,崔某与李某登记结婚。2012年2月14日双方在韩国首尔花费1.65亿韩元购买房产屋一处。双方认可婚后在韩国方社长处有共同债权6.6亿韩元,在中国有共同债务39.8万元人民币。韩国方社长中文名字为方某,其所在公司的名称为“SU公司”,该公司住所地在韩国首尔市。本案中,双方诉争的在韩国首尔购置的房产系2012年购买,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,归夫妻共同所有,崔某要求平均分割,于法有据,应予支持。李某称房产已于2013年3月出卖,其庭前主张卖了l亿韩元,庭审时又主张卖了1.4亿韩元,前后陈述不一,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,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。根据本案具体情况,双方诉争的房产以2012年购买价格1.65亿韩元分割为宜。该房产系在韩国购买,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某为宜,李某应给付崔某一半的折价款。关于原告崔某主张的12亿韩元债权,李某不予认可,其庭审中只认可双方在韩国方社长处拥有6.6亿韩元的债权,庭后,崔某认可被告李某庭审中所述的在方社长处有6.6亿韩元债权的事实,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,予以确认。崔某要求平均分割债权,要求判决给付其一半即3.3亿韩元的债权,合理合法,应予支持。双方庭审时均认可有共同债务人民币39.8万元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四十一条规定,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,每人承担一半的债务。虽被告李某在庭后反悔其在庭审中承认的6.6亿韩元债权和人民币39.8万元的债务,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七十四条规定,李某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,故此对其在庭审中自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。 综上,一审法院判决:一、准予崔某与李某离婚;二、双方诉争的在韩国首尔购买的房产一处归李某所有,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某房产折价款0.825亿韩元(或同等价值的人民币);三、双方认可的在韩国首尔市SU公司处的共同债权6.6亿韩元,由双方平均分割。即:各自取得3.3亿韩元的债权。共同债务人民币39.8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。即:每人偿还人民币19.9万元。一、原审判决将韩国首尔购买的房产判归上诉人李某所有错误。事实上该房产已通过当地中介公司卖掉,房屋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,卖房所得款项1亿韩元除3000万元韩元用于归还购房贷款外,其余全部用于共同经营的生意之中。原审判决仍坚持分割事实上已经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,属认定事实错误。二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方某处有3.3亿韩元的债权,属认定事实错误。因双方经营的生意所有的账本、资金等全部在崔某手中掌管,债权的数额李某并不清楚。原审中,上诉人李某本意是不清楚、不了解债权的具体数额,具体数额应由债务人方某到庭认可。原审法院在方某并未到庭的情况下,认定共同享有对方某的债权6.6亿韩元是错误的。三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有共同债务人民币39.8万元,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支持。庭审中,李某对崔某出具的账册并不认可,且没有债务人的借条或者欠条,判决书第五页中也记载了李某的质证意见,而原审判决却以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有共同债务人民币39.8万元,不知从而何来。四、崔某在原审中自称“原告全身心的投入经营管理事业中,从原材料购入、招聘工人、产成品出入库、记账、对外洽谈签订合同均由原告操作完成”,并多次称几年来的利润在人民币900万元以上,由此可见,崔某掌握着生意的账册及利润。原审法院未对崔某掌握的款项进行分割,系认定事实错误。五、原审法院对夫妻财产未分割完毕。双方除了崔某手中掌握的存款,还有崔某名下的尼桑天籁小客车一辆,原审法院未作处理,有失公允。 首先,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对是否离婚,达成一致意见,对应分割财产双方已经确定,可分割财产的范围一是在韩国的房产,二是在韩国的债权,三是在中国的债务,在庭审中经反复核实确认,李某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。对于在韩国的房产,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1.65亿韩元购买,已是不争的事实,对于是否由李某出售,卖了多少钱,在未征得崔某同意的情况下,将出售款项据为己有,本身就构成了一种侵权行为,崔某仅要求按购买价值予以分割,得到了法律的支持,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;对债权的数额,在庭审前的2013年9月4日,2013年9月6日的录音证据及电话录音证据中李某确认的数额是l2亿韩元,但在庭审质证时,李某为了达到少分给答辩人财产的目的,否认了对外债权有12亿韩元,李某仅确认有6.6亿韩元的债权,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,崔某放弃了应分割l2亿韩元债权的主张,最后双方确认了在韩国方某处有6.6亿韩元的债权,原审法院判令平均分割并无过错。对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,是经庭审逐笔核对,李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,并表示平均分摊偿付,现在竟以“不知从何而来”、“没有相应借条或欠条”提出上诉,依法不应支持,应以原审庭审笔录、同步庭审录音录像予以确认。其次,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账册及利润,在庭审前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9日组织交换证据时,李某已早有准备将账簿藏匿,李某己承诺在2013年9月23日前将两本账原件提交法庭,现在以不能回韩国为由抗辩,应视为李某举证不能,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。另外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未分割财产是否存在,李某在原审中并未予主张,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,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或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。在原审中崔某申请对李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,崔某提供了相应的担保,这是崔某为了使其应分割财产得以实现,不得己采取的措施,符合法律规定。 综合当事人陈述、举证、质证情况,本院二审中确认以下事实: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崔某于××××年××月登记结婚,2012年12月分居。2012年2月双方在韩国首尔花费1.65亿韩元购买房产一处。该房产于2013年5月22日由上诉人李某委托他人以1.47亿韩元出售。该房产买卖合同显示:房产售价1.47亿韩元,房产上存有最高额为0.36亿韩元的抵押债权,合同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,房产转让日期为2013年7月2日。贷款交易明细显示:诉争房产上存有不动产担保贷款,客户名为李某,开始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,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;2013年6月25日,0.3亿韩元贷款全部付清。
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。
本院认为:本案中,双方诉争的位于韩国首尔的房产,经当事人双方确认,已于2013年5月22日出售,原审法院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确为不当,应予纠正。据此,双方当事人应就房产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银行贷款后对剩余的价款1.17亿韩元予以分割。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被上诉人崔某(原审原告)离婚纠纷,上诉人李某(原审被告)于2013年5月22日未经被上诉人崔某同意,变卖夫妻共同财产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四十七条规定:“离婚时,一方隐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毁损夫妻共同财产,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,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,对隐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,可以少分或不分”,本院酌定由上诉人李某分得40%,即0.468亿韩元,被上诉人崔某分得60%,即0.702亿韩元。
关于双方诉争的债权、债务分割问题,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表示:“原告说有39.8万元人民币债务的情况是属实的。从2010年至今有共同债权6.6亿韩元,合人民币377.2万元,这是韩国的方社长欠我们的钱。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七十四条规定,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共同享有对方炳秀的债权6.6亿韩元,共同负担债务39.8万元人民币,理据充分,并无不妥。
原审未涉及的双方未分割财产,经当庭调解,双方当事人同意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。
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保全措施的异议,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,可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有关规定,另行主张。
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一)、(三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维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3)衡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、第三项,撤销第二项;
二、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某房屋出售所得价款0.702亿韩元(或同等价值的人民币)。